作者:民航局| 来源 :民航局| 发布时间:2024-08-06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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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范危险 品航空运输活动,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 地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培训机构、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 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有关活 动的,适用本规定。

外国承运人、港澳台地区承运人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其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或者目的地点之一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下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民 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第四条  从事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 18《危险物品的安全航空运输》及《技术细则》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另有 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建 设,促进会员依法开展公共航空危险品运输活动,提升服务 质量。


第二章  运输限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李中携带或者通过货 物、邮件托运、收运、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 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第七条  除运输安全水平符合要求并获得民航行政机关 按《技术细则》给予批准或者豁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行李中携带或者通过货物、邮件托运、收运、载运下列危

险品: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航空运输的 危险品;

(二)受到感染的活体动物。

第八条  托运、收运、载运含有危险品的邮件,应当符 合相关邮政法律法规、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物品或者物质,按照《技术细 则》的规定不受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或者物质,根据有关适航 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在民用航空器上时;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技术细则》规定范围 内的特定物品或者物质。

运输前款第一项所述物品或者物质的替换物,或者被替 换下来的所述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准许外,应当 遵守本规定。


第三章  运输许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承运人从事危险品货物、含有危险品的邮件(以 下简称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 运输许可。

第十一条  境内承运人申请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 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危险品培训大纲完 成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申请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持有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 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持有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审查或者 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三)持有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审查或者 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

(四)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 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 一)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开展危险品货 物、邮件航空运输活动的经营范围;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项)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第二节  许可程序


第十四条  境内承运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 当向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运营基地机场 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有效:

( 一)申请书;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十五条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申请危险品 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局指定管辖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提交下列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 一)申请书;

(二)承运人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承运人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对承运 人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的审查或者批准的证 明材料;

( 四)承运人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对承运 人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的审查或者批准的证明材 料。

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英文。使用译本 的,申请人应当承诺保证译本和原件的一致性和等同有效 性。

第十六条  经审查,境内承运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及外国承运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 由民 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作出不予 许可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 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 测、鉴定和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期限。


第三节  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4 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 局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注销手续:

(一)被许可承运人书面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吊销的;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承运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 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承运人申请许可有效期延续的,应当在许可 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 承运人满足本规定许可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许可 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逾 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运输手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制定符 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并采取措施保持手册 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境内承运人应当在完成运行合格审定前向主运营基地 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手册 内容发生变化的,境内承运人应当及时进行更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航 空运输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下列适用的内容:

( 一)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三)开展自查及对其代理人进行检查的要求;

(四)人员的培训要求及对危险品培训机构的要求;

(五)旅客、机组成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以及将限制 要求告知旅客、机组成员的措施;

(六)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的诚信管理要求;

(七)行李、货物、邮件中隐含危险品的识别及防止隐 含危险品的措施;

(八)向机长通知危险品装载信息的措施;

(九)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响应方案及应急处置演练的 要求;

(十)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的报告程序;

(十 一)重大、紧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危险品航空运 输预案。

从事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的境内承运人、地面服 务代理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危险品货物、 邮件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操作程序。

除单独成册外,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可以按照专 业类别编入企业运行、地面服务和客货运输业务等其他业务 手册中。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 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要求地面服务代理人按照 承运人提供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经承运人认可的地 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地 面服务。

港澳台地区及外国承运人提供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应当使用中文或者英文,使用译本的,应当承诺保证译本和 原件的一致性和等同有效性。

按照经承运人认可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航空运输 手册开展活动的,承运人应当告知地面服务代理人其差异化 要求,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相关操作满足承运 人的差异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 施,确保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 了解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 员提供以其所熟悉的文字编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以便 相关人员履行危险品航空运输职责。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危险品 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相 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危险品航 空运输应急救援预案,将其纳入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预案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管理 和应急救援预案内容,纳入机场使用手册。


第五章  托运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办理危险品货物托运手 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 已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 则》的要求经过危险品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将危险品货物提交航空运输前,应 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确保该危险品不属于 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识别、包装、 加标记、贴标签。

托运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货物,应当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将货物提交航空运输时,应当向承 运人说明危险品货物情况,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危险 品运输文件。托运人应当正确填写危险品运输文件并签字。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运输文件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以及经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 明已使用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 危险品已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 和贴标签,且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所托运危险品货 物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在必要时提供所托运危 险品货物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航空货运单、危险品运输 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中所列货物信息与其实际托运的危险 品货物保持一致。

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保存一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 关文件,保存期限自运输文件签订之日起不少于 24 个月。

前款所述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 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承运人、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 补充资料和文件等。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 活动的,应当持有托运人的授权书,并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 人责任的规定。


第六章  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将危险 品航空运输纳入其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单独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管理体系,并确保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三十五条  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明确适 当的机构,配置专职人员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管理。

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 运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对从事公共 航空危险品运输的协议方或者合作方加强诚信管理,建立并 持续完善公共航空危险品运输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诚信评 价机制。


第二节  承运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 要求和条件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活动。运输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接收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航空运 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认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 经危险品培训并考核合格,同时满足承运人危险品航空运输 手册的要求;

(二)确认危险品货物、邮件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航空运 输相关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技术细则》的要求对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技术细则》及民航行政 机关的要求,收运、存放、装载、固定及隔离危险品货物、 邮件。

第四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技术细则》及民航行政机

关的要求,对危险品货物、邮件的损坏泄漏及污染进行检查 和清除。

第四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技术细则》及民航行政 机关的要求,存放危险品货物、邮件,并及时处置超期存放 的危险品货物、邮件。

承运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货物、邮件被盗或 者被不正当使用。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货物、邮件的飞 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保存不少于 24 个月。

前款所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收运 检查单、机长通知单以及承运人、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 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等。

第四十三条  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危险品 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承运人,应当同符合本规定 要求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 内容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危险品运输管理职责 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邮件、行李隐含危险品。

第四十五条  境内承运人应当对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的 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节  地面服务代理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与承运人签订 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相关要求,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航 空运输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首次开展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活动 前,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 提交下列真实、完整、有效的备案材料:

( 一)地面服务代理人备案信息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四)危险品培训大纲;

(五)按照本规定及备案内容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及确保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和危险品培训大纲持续更新的声 明。

备案信息表中与危险品运输相关的地面服务代理业务 范围发生变动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开展相关新业务活 动前备案。其他备案材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地面服务代理人 应当及时对变化内容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应当满足本规定及备案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和危险品培训大纲的要求,并接受相关承运人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承运人从事危险品航 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运输信息


第五十条  承运人在向旅客出售机票时,应当向旅客提 供关于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

当通过互联网出售机票时,承运人应当以文字或者图像 形式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带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种类的信 息,且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知悉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 后,方可完成购票手续。

第五十一条  在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承运人或者地面 服务代理人应当向旅客提供《技术细则》关于旅客携带危险 品的限制要求信息。旅客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信息应当包 括图像,并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知悉行李中的危险 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第五十二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或者机场管理机 构应当在机场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处、安检处、登机处以 及旅客可以办理乘机手续的其他地方醒目地张贴布告,告知 旅客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种类。

前款要求的布告,应当包括禁止运输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货物、 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张贴布告,告知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货物、邮件中可能含有的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 关规定和法律责任。前款要求的布告,应当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 检查工作的机构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其从业人员提供相 关信息,使其能够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同时 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可供遵循的行动指 南。

承运人应当在运行手册或者其他相关手册中向飞行机组 成员提供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危险品信息及行动指南。

第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上载运危险品货物、邮件时, 承运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民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 长、民用航空器运行控制人员等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信 息。

第五十六条  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时,如果情况允许, 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货 物、邮件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技术细则》及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报告危险品 航空运输事件信息。

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 检查工作的机构、危险品培训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 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报送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八章  培训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危险品货物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境内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 以及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确保其危险 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

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

境内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 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等单位分管危险品运输管理业务的负 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知 识培训。

本章所称危险品培训机构,包括境内承运人、机场管理 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其 他从事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有关活动的单位为其从业人员提 供危险品培训所设立的培训机构,以及对外提供危险品培训 的第三方机构。

第六十条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应当确保其相关人员的危险品培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相关 要求。

第六十一条  危险品货物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境内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其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 教育和培训情况,并保存不少于 36 个月,随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检查。


第二节  培训大纲


第六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并持有符合本规定及 《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并按照大纲开展 培训活动:

( 一)境内承运人;

(二)地面服务代理人;

(三)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

( 四)危险品培训机构。

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其危险品培训大 纲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受训人员的职责 制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符合要求的培训课程设置及评估要求;

(三)适用的受训人员范围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要求;

(四)实施培训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及教员要求;

(五)培训使用教材的说明。

第六十四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确 保持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三节  培训机构


第六十五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培训活动 30 日前向机构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危险品培训机构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告知原备案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六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在备案时提交下列材 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 一)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信息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

(四)培训管理制度;

( 五)3 名及以上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的证明材 料;

( 六)按照本规定要求及备案内容开展危险品培训活动 并保持危险品培训大纲持续更新的声明。

备案材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对 变化内容进行备案。

第六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危险品 培训大纲和培训管理制度开展培训,并遵守下列要求:

( 一)定期开展自查,确保持续符合本规定及危险品培 训管理制度的要求;

(二)实施培训时使用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及教员符合本 规定的要求;

(三)实施的培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建立并实施培训效果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教学研 讨和教学质量评价活动。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组织的教学质量 评价。

第六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确保本机构的危险 品教员持续满足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  培训教员


第六十九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以下要求 的教员从事危险品培训工作:

(一)熟悉危险品航空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 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 3 年以上;

(三)参加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培 训,并考核优秀;

(四)通过危险品教员培训,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第七十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 培训活动,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时仅在一家培训机构备案且仅代表一家危险品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

(二)每 12 个月至少实施一次完整的危险品培训;

(三 )每 24 个月至少参加一次危险品教员培训,且至少 参加一次相应的危险品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教学质量评价满足要求;

(五)每 12 个月至少参加一次危险品培训机构组织的教 学研讨活动。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不满足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危险 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更换教员,并重新组织培训。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活动的有关单 位和个人对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 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十二条  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 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条件。

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等,承运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规定撤销其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七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地面服务代理人、 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之日起 30 日内,对备案的地面服务代理 人、危险品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 并定期开展日常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

第七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 一)伪造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

(二)违规托运危险品货物,造成危险品事故或者严重征候;

(三)违规托运危险品货物,12 个月内造成危险品一般 征候两次以上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 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 1 年内承运人不 得再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承运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 许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该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危险品航 空运输许可。

第七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托运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托运限制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未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细则》要求的。

第七十七条  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警告或者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 险品货物正确地进行分类、识别、包装、加标记、贴标签的;

(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向承运人说明危险品 货物情况或者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危险品运输文件的;

(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提供所托运危险品货物 正确的应急处置举措的;

(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航空货运单、危险品运 输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中所列货物信息与其实际托运的危 险品货物不一致的。

托运人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从事危险品货物 航空运输活动未持有托运人授权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 理局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运输危险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 许可的要求运输危险品的。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对《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 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或者物质予以运输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对运输的危险 品货物、邮件进行检查的。

第八十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警告或者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 相关规定的要求收运、运输含有危险品邮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要求制定或者更新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 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充分了解履职相关危险品航空运 输手册内容的或者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 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在接收 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航空运输时未按照要求对危险品托运 人员和运输相关文件进行确认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确保危险品货物、邮 件的收运、存放、装载、固定及隔离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 则》相关要求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未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 的损坏泄漏检查及污染清除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 要求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未妥善存放危险品货物、邮件或者未及时处置超期存放的危险品货物、邮件或者未采 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货物、邮件被盗、不正当使用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未对运输的货物、邮件、 行李采取措施防止隐含危险品的。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 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要求告知地面服务 代理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差异化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未 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或者代理协议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二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 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建立有效运行的危险品航 空运输安全管理体系或者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管理危险品航 空运输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 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 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确保危险品航 空运输相关操作满足承运人差异化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未按照地面服务代理协 议的相关安全要求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活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未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民 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未按照备案内容开展危 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第八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承运人、地面服 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 保存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警告 或者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境内承运人、地 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以及危险品培 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其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 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条, 未按照要求对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 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 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

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 规定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在机场张贴危险品布告的;

(二)承运人、地面服务地理人、机场管理机构、从事 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未按照要 求向其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或者行动指南的;

(三)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 查工作的机构、危险品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 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未持有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 并及时修订更新或者未按照大纲开展培训活动的。

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 检查工作的机构、危险品培训机构等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五十八条,未按照要求报送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信息或者数 据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 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未按时备 案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未按照要求开展危险品 培训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危险品培训 教员未满足相关要求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危险物品的法律、行政 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 外,含义如下:

(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 者根据《技术细则》的归类, 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 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 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 则》(Doc 9284 号文件)及其补篇、增编和更正。

(三)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 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签字的人。

(四)托运人代理人,是指经托运人授权,代表托运人 托运货物或者签署货物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人。

(五)承运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 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成立的,与承运人签订地面代理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机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业务的企业。

(七)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 关的不安全事件,包括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严重征候、危险 品一般征候及危险品一般事件。

(八)危险品运输文件,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 签署的,向承运人申报所运输危险品详细信息的文件。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交通运 输部于 2016 年 4 月 13 日以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42 号公布的《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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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范危险 品航空运输活动,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 地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培训机构、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 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有关活 动的,适用本规定。
外国承运人、港澳台地区承运人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其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或者目的地点之一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下同)的,适用本规定。